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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問:請問都市更新之主辦者為政府或建商?    
  答:都市更新事業的主辦者稱之為「實施者」,實施者是依據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其意義類似一般民間慣稱之「業主」、「甲方」,或是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依據都市更新條例,實施者可依民間主辦及政府主辦分為不同類型。
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1條,民間自辦更新時,可由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逾七人以上合組更新會,申請當地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擔任更新實施者;另外也可以由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委託更新事業機構(即建設公司、開發公司、信託公司)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至於政府主辦更新時,可由政府主管機關組成「都市更新專責機構」自行實施、同意其他機關(構)實施更新或主管機關經過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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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               日期:101-12-07    資料來源:法制3科

 

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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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都市更新條例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
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
    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
    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
    ,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
    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
    部分或權利金。
第 4 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
    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地區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區內
    公共設施。
三、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第 二 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
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
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
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
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
    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
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
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第 8 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
變更者,送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
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
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
辦理擬定或變更。
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
,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第 三 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第 9 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
 (構) 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都市更新
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
實施之。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
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
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
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
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
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
理。
第 11 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
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第 12 條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
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及聚落。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
    、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祭祀公業土地。但超過三分之一派下員反對參加都市更新時,應予計
    算。
第 13 條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其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計算所有權人人數比例,以委託人人數計算。
第 14 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都市更新事業
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
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
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
商。
第 17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專責機構。
第 18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更新團體
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
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
機關定之。
第 19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
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
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
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
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
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
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
,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
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
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
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
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 19-1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
    ,免依前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
      ,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第二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同意。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
    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第
    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
第 20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
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
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
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
第 21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
    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二、拆遷安置計畫。
十三、財務計畫。
十四、實施進度。
十五、效益評估。
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第 22 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
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
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
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
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
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
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
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22-1 條  
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
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
,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該幢或棟受損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所有權
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
第 23 條  
實施者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
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
依前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但主管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應先
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
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時,由當地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4 條  
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
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不影
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第 25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
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
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
,由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第 25-1 條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
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
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
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
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
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
者。
第 26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
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依實施進度辦理。逾
期未辦理,經限期催告仍不辦理者,得由實施者辦理,其所需費用由實施
者計算其數額,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建築物所有權
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由實施者辦理時,其需申請建築執照者,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
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第 27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
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
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
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
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信託予該信託
    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
    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
    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
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
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第 2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土地
、建築物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
二十八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 四 章 權利變換
第 29 條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
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
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
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
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1 條  
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
    ,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參與分配人或實施者,其分配單元或停車位變動,經變動雙方同意
      。
(三)依第十三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四)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
      、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六)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
      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
    ,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一)原參與分配人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
      參與分配,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
      不影響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
第 30 條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
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
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
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
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
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
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
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
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
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
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
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
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
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
,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
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
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
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
;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
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
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
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
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
更新事業之進行。
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
金相互找補。
第一項審議核復期限,應扣除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
術性諮商及實施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查估權利價值之時間。
第 33 條  
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
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第 34 條  
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
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第 35 條  
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
日起,視為原有。
第 36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
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
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
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
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
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
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
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37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權利變換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
的者,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並得依下列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出租土地係供為建築房屋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
    補償,所餘租期未滿一年者,得請求相當所餘租期租金之補償。
二、前款以外之出租土地或建築物,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二個月租
    金之補償。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由承租人選擇依第
三十九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38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設定地役權之土地,該地役權消滅。
前項地役權之設定為有償者,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補償;
補償金額如發生爭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39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
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
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實施者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
前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
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例,分配予各該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
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
三七五租約消滅或終止。
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
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
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之分配,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準
用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
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時,一併繳
納之。
第 40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
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
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
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
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時,
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
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第 41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
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有異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
辦理。
第 42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經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以書面分別
通知受配人,限期辦理接管;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翌日起,視為
已接管。
第 43 條  
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
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
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
   第 五 章 獎助
第 44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
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
    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
    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
    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
    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
    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
    積。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
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
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
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
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
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
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
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為私有之土地
應登記為公有。
第 46 條  
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
    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
    法課徵之。
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
    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四、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五、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
    免徵土地增值稅。
六、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
    稅及契稅。
第 47 條  
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訂定以委託人為受益人之信託契約者,
不課徵贈與稅。
前項信託土地,因信託關係而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者,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
第 48 條  
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
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
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
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
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 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第 49 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
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其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
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第 50 條  
證券管理機關得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財源籌措之需要,核准設立都市更新
投資信託公司,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
基金。
前項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設置、監督及管理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
定之。
第一項受益憑證之發行、募集及買賣,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應以投資信託基金
專戶存放於信託機構,其運用基金取得之財產並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與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都市更新投資信
託公司及信託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
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 51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運用及管理,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於申請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之
人員準用之。
第 52 條  
實施者為新設立公司,並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為業者,得公開招募股份;
其發起人應包括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且持有股份總數不得低於該新設立公司股
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屬公開招募新設立
公司者,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已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
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前項公司之設立,應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及地上權人,優先參與該公司之發起。
實施者為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為籌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
源,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
前項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於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時,應檢具
各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
效後,始得為之。
第 53 條  
因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興修之重要公共設施,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實施
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之管理者負擔該公共設施興修所需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其費用負擔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訂定。
更新地區範圍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各該主管機關應配合更新進度,
優先興建,並實施管理。
   第 六 章 監督及管理
第 54 條  
實施者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
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
應予扣除。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
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第 55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
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第 56 條  
前條之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限期令
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理︰
一、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二、業務廢弛。
三、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
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
,並得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
報告,送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七 章 罰則
第 58 條  
不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恢復原狀措施,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 59 條  
實施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第五十五條之檢查者,處新台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第 60 條  
前二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 6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1-1 條  
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
,得依前項規定延長一年。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準。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項,直
轄市、縣(市)政府怠於或遲未處理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
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邀集有關機關(構)、實施者及相關權利人協商處
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處理。
第 6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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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
標題個人自願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請仔細核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將於96年5月1日開始申報,勞保局提醒參加勞工退休金新制的勞工朋友,95年度個人自願提繳退休金之金額得在當年度所得總額中扣除,請仔細核對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免自願提繳之退休金金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徒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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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福祉退休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條例。
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工退休基金之審議、監督、考核以及有關本條例年金保
險之實施,應組成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 (以下稱監理會) 。
監理會應獨立行使職權,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監理會成立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管理業務
,歸入監理會統籌辦理。
第 5 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
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辦理之。
第 6 條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
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第 二 章 制度之適用與銜接
第 7 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
    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
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自營作業者。
三、受委任工作者。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第 8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
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
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得
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第 8-1 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後始取
得本國籍之勞工,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
日起,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
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始取得各該身分者,以取得身分之日起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
業單位者,準用前項但書規定。
曾依前二項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
變更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
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
報。
第 9 條  
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
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
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
手續:
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
二、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用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三、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應於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 10 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金規定。
第 11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
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
十日內發給。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
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
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
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
第 12 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
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第 13 條  
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
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
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
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勞雇雙方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依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發給勞工之退休金,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
第 14 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
,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前項規定,於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之。
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第 15 條  
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
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
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
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
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
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第 16 條  
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
第 17 條  
依第七條第二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向勞保局辦理開
始或停止提繳手續,並按月扣、收繳提繳數額。
前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申報停止提繳之當日止
提繳退休金。
第 18 條  
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
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
第 19 條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
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
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向勞保
局繳納。其退休金之提繳,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或申報停繳之日
止。
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
自營作業者之退休金提繳,應以勞保局指定金融機構辦理自動轉帳方式繳
納之,勞保局不另寄發繳款單。
第 20 條  
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
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
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
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
第 21 條  
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
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
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
辦理。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
    ,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
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
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24 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
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前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
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第 24-1 條  
勞工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者,其提繳年資重新計算,雇主仍應依本條例
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領取年資重新計算之退休金及其收益次數,一
年以一次為限。
第 24-2 條  
勞工未滿六十歲,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
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一、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
    能給付。
二、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
    付。
三、非屬前二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得請領第一款失能年金給付或一次失能
    給付之失能種類、狀態及等級,或前款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
    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之障礙種類、項目及狀態。
依前項請領月退休金者,由勞工決定請領之年限。
第 25 條  
勞工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
過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前死亡者,停
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剩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
人領回。
第 27 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
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
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第 28 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
件向勞保局請領;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
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退休金結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9 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
第 30 條  
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金額,不得因勞工離職,扣留勞工工資作為賠償或要
求勞工繳回。約定離職時應賠償或繳回者,其約定無效。
第 31 條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32 條  
勞工退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
二、基金運用之收益。
三、收繳之滯納金。
四、其他收入。
第 33 條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
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之經營及運用,監理會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
、範圍及經費,由監理會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34 條  
勞保局對於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
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並提監理會審核。
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及其積存金額,應按月提監理會審議並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第 四 章 年金保險
第 35 條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經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為以書面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
年金保險。
前項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雇主得不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其提繳勞
工退休金。
第一項所定年金保險之收支、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事業單位採行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
第一項年金保險之平均收益率不得低於第二十三條之標準。
第 35-1 條  
保險人應依保險法規定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勞工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年金保險退休金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應歸入年金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
第 35-2 條  
實施年金保險之事業單位內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得以一年一次為限,變更
原適用之退休金制度,改為參加個人退休金專戶或年金保險,原已提存之
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繼續留存。雇主應於勞工書面選擇變更之日起十五
日內,檢附申請書向勞保局及保險人申報。
第 36 條  
雇主每月負擔之年金保險費,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雇主應負擔之年金保險費,及勞工自願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數額,由保
險人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月底前
繳納。雇主應提繳保險費之收繳情形,保險人應於繳納期限之次月七日前
通知勞保局。
勞工自願提繳年金保險費者,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向
保險人繳納。其保險費之提繳,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或申報停繳
之日止。
雇主逾期未繳納年金保險費者,保險人應即進行催收,並限期雇主於應繳
納期限之次月月底前繳納,催收結果應於再次月之七日前通知勞保局。
第 37 條  
年金保險之契約應由雇主擔任要保人,勞工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事業單
位以向一保險人投保為限。保險人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該保險業
務之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勞工離職後再就業,所屬年金保險契約應由新雇主擔任要保人,繼續提繳
保險費。新舊雇主開辦或參加之年金保險提繳率不同時,其差額由勞工自
行負擔。但新雇主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
前項勞工之新雇主未辦理年金保險者,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繳退休金
。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所屬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由勞工全額自行負
擔;勞工無法提繳時,年金保險契約之存續,依保險法及各該保險契約辦
理。
第一項勞工離職再就業時,得選擇由雇主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繳退休金
。
勞工離職再就業,前後適用不同退休金制度時,選擇移轉年金保險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或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至年金保
險者,應全額移轉,且其已提繳退休金之存儲期間,不得低於四年。
第 39 條  
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
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章所定
年金保險準用之。
   第 五 章 監督及經費
第 40 條  
為確保勞工權益,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勞保局必要時得查對事業單
位勞工名冊及相關資料。
勞工發現雇主違反本條例規定時,得向雇主、勞保局、勞動檢查機構或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提出申訴,對其做出任何不利之處分。
第 41 條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
用或其他有損勞工利益之情事者,應通知監理會。監理會認有處置必要者
,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第 42 條  
主管機關、監理會、勞保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
人員,除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理
人忠誠義務,為勞工及雇主謀取最大之經濟利益。
第 43 條  
監理會及勞保局籌辦及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支應。
第 44 條  
勞保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 六 章 罰則
第 45 條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勞工退休
基金用於非指定之投資運用項目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其附加利息歸還。
第 46 條  
保險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勞保局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 47 條  
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給
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8 條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9 條  
雇主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之二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
繳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 50 條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罰鍰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應執行而未執行時,應以公務員考績法令相關處罰規定
辦理。
第一項收繳之罰鍰,歸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勞工退休基金。
第 51 條  
雇主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扣留勞工工資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52 條  
雇主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申報、通知規
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53 條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
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
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其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雇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
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 54 條  
依本條例加徵之滯納金及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所定年金保險之罰鍰處分及強制執行業務,委任勞保局辦理之
。
第 55 條  
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
各該條所定之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 七 章 附則
第 56 條  
事業單位因分割、合併或轉讓而消滅者,其積欠勞工之退休金,應由受讓
之事業單位當然承受。
第 57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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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
標題事業單位填報102年度員工扣繳憑單時,請將勞工自提退休金金額扣除。

又到了事業單位填報員工年度綜合所得扣繳憑單期間,勞保局籲請各事業單位填報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應將參加勞退新制勞工該年度內個人自願提繳之退休金金額自給付總額中全數扣除,以免造成勞工多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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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
標題勞退新制個人自願提繳退休金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

10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即將於102年5月1日開始申報,勞委會勞保局提醒參加勞退新制的勞工朋友,在101年度舉凡個人自願提繳退休金者,自提退休金金額應自當年度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請勞工朋友仔細核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免多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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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還不知道所得稅如何計算的請參考下面這張圖

tax-3  


以下就分項逐字解釋,請繼續往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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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所稅申報流程(從單據收集到完成報稅)
小伊去年從大學畢業,很快的在百貨公司找到一份營業專員的工作,為存到人生的第一個佰萬夢想而努力。 對於從未申報過綜合所得稅的小伊是很傷腦筋的!到底申報的步驟及要準備的文件有哪些呢?

別擔心,讓MoneyDJ報稅通小博士帶領你一步一步報稅,讓你輕輕鬆鬆完成報稅,更重要的是要教大家用最方便及最省稅的方式申報。 

一、報稅基本配備-搞定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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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看看駭客如何盜取你的帳號密碼01 

重要!! 看看駭客如何盜取你的帳號密碼02 

重要!!看看駭客如何盜取你的帳號密碼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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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個朋友,在一次烤肉聚會當中絆倒了,摔了一跤,旁邊的朋友建議找醫護人員,但她很確定自己沒 事,只是穿了新鞋被磚塊絆了一下罷了。她還有點危危顫顫站立不穩的時候,朋友們幫她清洗乾淨,又為她盛了一盤食物,她就跟著大家一起享受接下來的時光了。 她的先生後來打電話通知大家,她被送到醫院,傍晚六點,就過世了,原因是她在烤肉聚餐的時候中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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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1月10日高雄市關懷流浪動物協會,從繁殖場業主手中救下了數以百計的受虐狗,殘忍的繁殖場,將銷售較差的犬種,一率斷水斷食,活活餓死……死掉後全都拖出來,小一點的就打包丟在水溝裡,大一點的就隨手將牠棄置在狗場的一角,任其腐爛….

已經死亡發臭的狗屍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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